王 凤 海
一、只有一个竞卖人拍卖会能不能举行的问题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出台后,我们业内有一些同事认为,我国拍卖业在向着宽松的方向发展。其中有一点就是只有一个竞卖人,也可以举办拍卖会了,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拍卖会没有竞卖人应该中止的规定,并不指向只有一个竞买人就可以举办拍卖会,举办拍卖会,仍然要满足《拍卖法》第三条的条件。《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这个规定中,“公开”指向的是拍卖活动的程序要公开,“竞价”则表示价格的确定是在竞争中产生的。价格竞争必须满足两个以上竞买人的条件,只有一个竞买人也举办拍卖会,显然违反了《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依法办理有关标的审批手续问题
《拍卖法》的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凡是涉及文物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拍卖、民爆器材拍卖、化工物品拍卖等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的,都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三、关于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师主持问题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有宣布拍卖会开始的权利,有宣布拍卖会终止的权利,有调整拍卖顺序的权利,有变更竞价阶梯的权利,同时他有认定竞卖人最高应价、落锤成交的权利。
四、关于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是否可以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问题
《拍卖法》第二十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未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自己决定与其他拍卖人做联合拍卖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五、关于拍卖标的保留价确定问题
保留价是委托人做出的,不是由拍卖人与委托人商定的。拍卖企业坚持要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保留价,是一种违法行为。
如果委托人要求保密,或者虽然委托人并没有要求,但你在拍卖会前宣布了需要对保留价保密,拍卖师就不能再在拍卖现场报出保留价,否则,将会由此引起诉讼。
六、关于委托人于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问题
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在拍卖法中,有7条8处提到了“拍卖前”,分析这7条8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是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本案中,委托人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七、关于以次高价理论处理买受人违约问题
《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拍卖公司把拍卖标的转让给在拍卖会中出价第二高的竞买人的做法是不对的。
八、关于签订委托拍卖合同问题
《拍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的九款事项,其中第四条是“拍卖的时间、地点”。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事先就确定好拍卖的时间,那我们可以和委托人协议,或者签订一个大致的时间,只要委托人同意双方的约定,就可以按约定的内容签在合同里面。
九、关于拍卖公告发布时间问题
《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发布当日起向后计算第8日就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法》中规定的七日前,很明确,不是工作日,故不能扣除法定节假日。《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股权,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土地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拍、挂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拍、挂的时间、地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有两个以上受让人的,按拍卖法规定进行。民事执行中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十、关于按照《拍卖法》规定内容发布拍卖公告问题
《拍卖法》第四十六条,明确的写明了拍卖公告应该载明的各项内容。我不反对有些公司在拍卖公告中多披露一些信息,但要有个前提,即刊登的应当是已经确定的信息。如果你还没有确定,就不要刊登,因为一旦有变更,你的麻烦就来了。
十一、关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问题
《拍卖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不少拍卖企业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是由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拍卖师的拍卖公司的总经理或办公室主任或其他人员来宣布的。提醒大家,这样做是不行的。
十二、关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最高应价”特指拍卖活动中某项标的的最终价格,最高应价是指该应价为最终价格时的应价。拍卖实践中,拍卖师有权根据拍卖的情况对加价幅度作出适当的调整,并要求竞买人继续应价。如果竞买人不再加价,最终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竞买人继续加价并且最终达到保留价,且该应价具有约束力时,拍卖师可以落槌或者以其他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
十三、关于拍卖中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拍卖应当终止的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未经拍卖就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涉嫌恶意串通,有可能被有关部门处罚。
十四、关于拍卖成交后必须签署成交确认书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如果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作为我们拍卖企业来说,你就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程序。今后万一发生诉讼的时候,你就缺失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书证材料
十五、关于拍卖笔录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注意下边还有一句话,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十六、关于除斥期间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料,包括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规定这些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如果遇到对本企业五年以前拍卖的一些项目发生的案件,我们可以根据《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告诉有关人员,公司没有保存五年以前的资料。但如果涉及到公司账簿,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保存15年。
十七、关于拍卖成交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承诺了协助办理,并且还写到了合同中,最后没有办成,那么拍卖企业就要承担协助不能的责任。
十八、关于拍卖活动中保证金的收取和归属问题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竞买保证金”的具体规定。在拍卖实践中,为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或竞买成功后发生违约行为,拍卖人往往根据竞买人的信用情况要求竞买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参与竞买并遵守《拍卖规则》和各种竞买规定的担保,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买人买受后出现违约行为,是拍卖人的一种自我保护。
十九、关于确定保证金数额和保证金未能如数到帐是否影响竞买人资格问题
在任意拍卖中,应由拍卖人与竞买人双方协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竞买人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低于或高于约定的标准,如果拍卖人不同意,可视为其不能满足竞买登记条件,不发给他竞买号牌,如果拍卖人认同,则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
二十、关于在司法强制拍卖中,竞买人的参拍保证金未交到法院帐户,是否影响拍卖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实践中,有不少地方人民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要求竞买人将保证金存人拍卖人的帐户,由拍卖人代为保管,这样做既实现了预交拍卖保证金的目的,又方便了竞买人,保证了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这种操作方式也不应当影响拍卖的效力。
二十一、关于委托人向拍卖人收取保证金问题
拍卖企业向委托人提供的是拍卖中介服务,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的有偿服务,因此委托人向拍卖企业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委托人和拍卖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委托人利用委托机会向拍卖企业收取“保证金”的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背平等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二十二、关于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按起拍价拍卖给一个竞买人是否有效的问题
以起拍价拍卖成交是否有效,取决于拍卖标的有无保留价和成交价是否达到了保留价。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拍卖给一个公民竞买人是否有效的问题,取决于拍卖成交的时间。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如果拍卖活动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后,拍卖是合法有效的。
二十三、关于净价拍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没有“净价拍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净价买卖”或“净价交易”的相关规定,“净价拍卖”也不是我国拍卖业的专用术语。我们可以把“净价拍卖”或“净价买卖”、“净价交易”理解为是一种附交易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卖方同意交易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必须承担原本应当由卖方承担的一些义务。
二十四、关于报名时间截止后,在召开拍卖会前不允许其他人报名是否违规问题
《拍卖法》本身并未对竞买人的报名时间做出规定,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定从约定的原则,有意竞买的人可以向拍卖人发出“同意报名条件”的要约。如果有意竞买的人的要约拍卖人不能接受,拍卖人不做承诺,则双方不能形成合意。如超过报名时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或没有缴纳保证金等都将导致有意竞买的人不能取得竞买人资格。
二十五、因条件有限未进行现场录像,是否影响拍卖效力问题
我们知道,《拍卖法》第五十二条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这些规定要求拍卖人在拍卖时制作相应的书面凭证,这些凭证既是对拍卖活动的如实记载,也是在发生纠纷时的相关证据。但《拍卖法》中并没有要求拍卖人在现场制作录音、录像的规定。因此,现场录音、录像并不是拍卖有效与否成立的必然要件,也不是拍卖中的必经法定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有“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在第四条中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但《合同法》中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制作录音、录像。因此录音录像并不是双方合同成立的要件,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前,确实有一些拍卖企业在拍卖现场制作录音、录像,但这仅是拍卖企业内部用作学习参考或保存资料的需要。既然现场录音、录像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拍卖活动必须履行的必要程序,那么无论拍卖现场是否制作录音、录像均不影响拍卖程序和拍卖合同的效力。最近,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加入了要求拍卖企业制作录像的条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这些地方的拍卖企业在接受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活动中,就应制作录像资料。
二十六、关于拍卖佣金收取是否可以约定问题
《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当前我国拍卖市场中,拍卖人在拍卖前与委托人、竞买人约定佣金比例也已形成惯例。《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十七、关于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关于建立失信买受人黑名单问题
鉴于当前只靠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不能完全制止拍卖活动中有关当事人无故反悔的违约行为,建议有关拍卖企业共同建立有关失信当事人的黑名单,并在一定的范围进行通报或披露,提醒同行或社会进行有效防范,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关于公物拍卖范围界定问题
公物拍卖,也就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拍卖,海关、公安、工商等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委托拍卖人进行的拍卖为公物拍卖,公物拍卖的结果是将拍卖的成交价款上交国库。公物拍卖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这种拍卖只能由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
三十、关于竞买人的代理人委托其他人举牌应价,其竞买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拍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该规定表示竞买是一种可代理行为,竞买人既可以由其本人参与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无论是在竞买前已经得到授权,还是在事后得到追认,均不影响授权效果,不影响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竞买人在参与拍卖前竞买须知、拍卖规则与注意事项的要求,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办理了竞买手续,领取了竞买号牌,已经成为合格的竞买人。竞买人领取的竞买号牌是其参与竞买的身份象征。拍卖现场中竞买人的社会身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为其竞买号牌所替代,拍卖师只能依照竞买号牌实施竞价,不可能逐一认清竞买人的社会身份。《拍卖法》规定只明确了竞买行为是可代理行为,但并不要求竞买人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因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口头授权和书面授权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场拍卖中,举牌者正是持38号这一号牌代表竞买人进行应价,其应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竞买人本人亲自在场明知他人代理自己的行为而不加否定的,其代理有效。相关的义务就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竞买人亲自在场,已经成为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三十一、关于强制拍卖中暂缓执行届满后应如何“恢复拍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的规定。作为委托人,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拍卖活动延期举行。已经进入拍卖程序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延期举办拍卖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人民法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时,拍卖企业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恢复拍卖。恢复拍卖时,原进入拍卖程序的各方法律关系不变,恢复后的拍卖应当视为原拍卖的继续。《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即便不是强制拍卖,拍卖中委托人有正当理由也是可以中止拍卖的。恢复拍卖时,如果拍卖标的物未发生变化,拍卖人已经对外招商,原拍卖程序中已经规定了报名时间,且报名时间已过,竞买人已经根据要求交纳了保证金,取得了竞买资格,则其资格应当得到保护。
拍卖人可以依照规定停止其他人员报名,拍卖会应当在已经报名并且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之间举行,以保障原竞买人的权益。恢复拍卖时,如果原程序中对竞买人报名时间未作限制,则可以允许其他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如果恢复拍卖时人民法院要求增加竞买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参加竞买、或者在征得原竞买人同意的基础上,也可以增加新的竞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原有竞买人不能要求或者限制他人参加竞买的合法权益。是否允许其他人报名参加竞买,是拍卖人的权利,只有拍卖人才能对竞买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做出同意或者限制的决定。任何竞买人都无权禁止其他人参与竞买。同时,竞买人不是拍卖公告的发布者,是否重新发布拍卖公告,无需征得竞买人的同意。
拍卖时,竞买人可以放弃竞买权,终止和拍卖人之间建立的竞买合同关系,但放弃竞买权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人。恢复拍卖时是否重新发布公告,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我们有一个原则的建议,就是如果中止时间没有超过规定公告时间(如七日前、十五日前等),就不再重新发布公告,如果中止时间超过规定时间就重新发布公告。但在拍卖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要求发布公告几天内必须拍卖的情况,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建议拍卖人在听取委托人意见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在重新拍卖时如果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者被执行标的发生了变化,如土地面积减少、房屋面积减少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发生的质量或者数量的变化,均应视为标的物变更。
标的物变更表明原执行裁定的裁定书与现被执行标的出现变化,此时应当由人民法院重新裁定,以便重新进入拍卖程序。人民法院做出重新裁定后,原拍卖程序即告结束,原进入拍卖程序各方的法律关系随之结束,原来因为拍卖而存在的合同关系失去约束力。随后的拍卖活动应当视为进入一个新的拍卖程序,拍卖人应当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竞买人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新的拍卖恢复进行时,应当允许其他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关于拍实房地产标的中复测面积与原证载面积不符的处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房地产等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在转让前,出让一方必须持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中介机构在转让已经建成的房屋时,还应该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由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经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该规定表明:房地产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包括建筑面积等,系由颁证机关核实后确认的。
证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如果出现误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颁证机关撤销原有的行政许可,并由原颁证机关重新制作变更后的证书,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行政行为。《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显然是民事行为中的当事人。民事行为中的当事人不具备审查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够对行政许可中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实体性审查。民事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存在异议时,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并依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办理。该公司《拍卖规则》和《拍品目录和情况说明》中明确提醒竞买人:“该标的是按套拍卖,提供的房产面积数仅供参考,不作为房产买卖计价的依据,房产面积的准确数字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确权登记为准”。这一标注可以看作拍卖人的善意声明,该声明已经得到所有竞买人(包括买受人)的认同。
拍卖过程中,该标的均以套为单位,公司公布的参考价、拍卖会上的落槌价以及《成交确认书》中所标明的成交价也都没有按每平方米的单价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次拍卖中双方约定标的物以套为计算依据,并未按平方米单价进行计算,属于双方有约定条件的房屋交易合同,应当本着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的原则办理。买受人进行重新测量是否经过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重新测量时采用的测量方法和测量手段,都将直接影响重新测量的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即使重新测量的行为得到行政部门的授权,重新测量的结果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应该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应当由有过错的登记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十三、关于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优先购买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行政先买权和当事人先买权两种。行政先买权是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产生的,通俗说就是该标的只能由国家收购,或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当事人先买权在拍卖中运用的就更多一些,如承租人、财产共有人及公司股东等在不同标的的拍卖中具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的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